标  题: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宜宾市翠屏区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
索 引 号: 008702672/2023-09055 成文日期: 2023-11-20
文  号: 翠府办规〔2023〕1号 发布机构: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件种类: 通知 有效性: 有效

各镇、街道,区级相关部门,区属企事业单位:

《宜宾市翠屏区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已经区政府六届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1月20日   



宜宾市翠屏区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做好集体土地征收工作,维护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翠屏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宜宾市翠屏区内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其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本细则。

交通、能源、水利、水电等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和人员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宜宾市翠屏区征地拆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征地机构)承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纪委、监委、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审计、综合行政执法、民政、农业农村、林业竹业、水利、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在征地机构的指导下做好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  征收土地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二章  征收土地补偿

第六条  征收范围确定后,土地权属、地类由具有土地勘测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土地勘测定界规程》进行勘测。测绘成果经宜宾市翠屏不动产登记中心及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被征地组织)确认后作为各类补偿、补助的计算依据。

土地权属、地类中,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农用地中的园地、田坎、坑塘水面可按耕地计算实施补偿。

第七条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及比例,按照区政府公布的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参照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

第八条  征收耕地的,按照宜宾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年产值给予青苗补偿。

第九条  农村村民住宅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

(一)农村村民住宅补偿按本细则第四章规定实施。

(二)林木(含果树、山林竹木等)补偿,可在下列方式中确定一种方式补偿:

1.按实清点补偿。根据栽种实际进行清点丈量,属成片种植或零星栽种的,按照宜宾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执行。

2.按单位土地面积包干补偿。被征收土地面积扣除建设用地面积后按照每亩8300元的标准包干补偿。结合坡度系数等因素,单位土地面积可上浮不超过20%。

第十条  户外构筑物补偿。户外粪池、农排设施、坟墓、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修建的道路等,可在下列方式中确定一种方式补偿:

(一)按实清点补偿。根据清点登记情况,按照宜宾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执行。

(二)按单位土地面积包干补偿。被征收土地面积扣除宅基地面积后按照每亩3000元标准(含坟墓搬迁补助)包干补偿。

第三章  人员安置

第十一条  被征收土地的人员安置分为农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安置方式。

因城市(镇)规划区外的铁路、高等级公路、大型水利和通讯、电力、天然气管线等线性工程需要征收部分集体土地的,可实行农业安置方式。按照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货币补偿方式全部支付给被征地组织管理和使用,不再实行社会保障安置。

在上述范围外实施集体土地征收的,实行社会保障安置。社会保障安置包括养老保障、就业保障、医疗保障及就业补助、医疗补助、生活教育补助、失业保险补助等。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按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实行社会保障安置的,应安置人员数量按征收的耕地或土地面积除以征收前被征地组织的人均耕地或人均土地面积计算。如采用人均耕地计算的,非耕地面积应安置人员数量减半计算。

被征地组织应当依法提出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人员名单,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审核、公示后,由征地机构核定并报区政府审定。区公安分局、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办理社会保障人员的户籍和社会保障等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人员是指因政府实施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部分土地,且在征地时有合法的承包责任地或宅基地,或享有申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或申请农村宅基地权利,长期居住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在册农业人员。

除以上人员外,下列人员可纳入社会保障范围:

(一)因户籍管理需要,户籍从被征地组织迁出的服现役的义务兵和初级军士(中士、下士)、在校大中专学生以及正在服刑的人员;

(二)已纳入社会保障未进行房屋拆迁安置的人员,其初婚、丧偶再婚配偶,以及迁入时共同生育未满18周岁的子女,在迁入被征地组织或被征地区域集体户籍前属农业户籍的人员;

(三)社会保障人员认定时间节点前,不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在编在职的人员。

第十四条  户籍在被征地组织的下列人员,征地时只办理户籍迁出手续,不享受社会保障待遇:

(一)原城镇户籍迁入的人员;

(二)社会保障人员认定时间节点前,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在编在职的人员;

(三)社会保障人员认定时间节点后迁入的人员;

(四)迁入被征地组织之前已享受过社会保障安置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享受社会保障人员。

第十五条  社会保障人员的年龄核定日期和社会保障人员认定日期,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时间为节点确定。

第十六条  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人员按以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发放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费、生活教育补助费、失业保险补助。

(一)养老保障

社会保障人员中年满16周岁的,应纳入养老保障范围。根据实际年龄及征地时的养老保险参保情况,分别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具体办法按照《四川省人社厅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川人社发〔2018〕46号)相关规定执行。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会保障人员可以自愿申请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补偿费,经社会保险事务中心、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征地机构发放:

1.已领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的人员;

2.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已满15年的人员;

3.在校学生;

4.患重大疾病等其他经审核同意可一次性领取的人员。

(二)就业保障

1.法定劳动力年龄段内(16周岁至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0周岁)的失地无业农民,具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愿望的人员,应由本人到户籍所在镇、街道社区申请办理失业登记后,由征地机构为其一次性缴纳10年失业保险费,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失业保险关系。

2.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会保障人员可以自愿申请一次性领取不超过24个月的失业保险补助费,以社会保障人员年龄核定日期作为计算时点,由征地机构参照同批次失业保险参保人员的失业保险金标准发放:

(1)从事个体经营、创办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在校学生、现役义务士兵、初级军士(中士、下士)、服刑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已由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障关系(失地农民参加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等任意一项保险)、缴纳公积金或者移居境外的人员;

(2)按照《四川省人社厅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川人社发〔2018〕46号)规定,符合一次性申领养老保险补偿费的人员;

(3)被征地农民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

(4)非被保障对象个人原因影响失业保险金领取时间的人员。

3.劳动力年龄段(16周岁至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宜宾市翠屏区征地社会保障安置人员就业补助金标准,领取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三)医疗保障

1.征地时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及以上,已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个人应缴纳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每年由区政府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缴费标准,划拨到其参保的医疗保险征收机构。

2.征地时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0周岁,已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人员,按照征地时当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及以下规定给予一次性医疗保险补助:自16周岁起,每增加2周岁增加一年缴费补助(不足2周岁的年龄余数不计增补年限),补助年限最高不超过15年。

(四)生活教育补助费

已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人员中未满16周岁人员,由征地机构一次性向其法定监护人发放生活教育补助费。

第十七条  被征地组织上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人员名单后死亡的人员,符合社会保障安置政策且在进入四川省养老保险系统前的,由征地机构向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发放补助,包括该人员按规定计算的养老保险筹集费(社会保障人员年龄核定日期当年缴费标准×应筹集年限)、失业保险补助(社会保障人员年龄核定日期时每月应领取失业金标准×核定社会保障人员年龄日期次月到死亡当月的总月数)、就业补助金、医疗保险补助费用。

第十八条  符合社会保障安置的人员中,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职的人员,由征地机构向其一次性发放补助,包括该人员按规定计算的养老保险筹集费(社会保障人员年龄核定日期当年缴费标准×应筹集年限)、失业保险补助(核定社会保障年龄日期每月应领取失业金标准×核定社会保障年龄日期到正式入编当月的总月数)、就业补助金、医疗保险补助费用。

第四章  农村村民住宅补偿安置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坚持“一户村民只能有一处不超过规定面积的宅基地”、“一户多宅的,面积合并计算”和“3人以下户按3人计算,3人以上户按实际人口认定房屋合法面积(不含偏房)”的原则,以户为单位,按照以下规定补偿。

(一)被拆迁户的房屋办理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准建证》、《不动产登记证》等合法有效证件或有合法的用地、规划证件(批准文件)的,根据证照(批准文件)上载明的准建建筑面积,按照宜宾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屋重置价标准计算补偿,实际建筑面积超过准建建筑面积的部分房屋,根据应进行住房安置的人数,按照下列情况分段计算补偿:

1.对人均超出准建建筑面积20平方米以内部分(含20平方米),按房屋重置价标准中同类房屋结构的80%给予补偿。

2.对人均超出准建建筑面积20平方米以上部分,按房屋重置价标准中同类房屋结构的60%给予补偿。

(二)被拆迁户的房屋未办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准建证》,但取得了宅基地证件或有宅基地批准文件,仅载明了批准房屋占地面积,未载明房屋准建面积,且修建层数在两层及两层以上的,根据实际占地面积,按照不超过占地批准面积两倍核定房屋准建面积,超出核定准建面积的部分房屋,根据应进行住房安置人数,按本条第一款分段计算补偿。

(三)被拆迁户房屋办理了合法的用地或规划证件,证件上载明准建建筑面积或用地面积的,根据应进行住房安置人数,以人均60平方米核定准建建筑面积,实际建筑面积在人均60平方米以内(含60平方米)的,根据实际建筑面积,按照房屋重置价标准计算补偿,超出人均实际建筑面积60平方米的部分房屋,根据应进行住房安置人数,按本条第一款分段计算补偿。

(四)被拆迁户的房屋既未办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准建证》、《不动产登记证》等合法有效证件,又不能提供合法的用地或规划证件(批准文件),但符合申请宅基地建房规定的,根据应进行住房安置人数,以人均60平方米核定准建建筑面积,实际建筑面积在人均60平方米以内(含60平方米)的,根据实际建筑面积,按照房屋重置价标准计算补偿,超出人均60平方米的按照对应房屋结构补偿标准60%给予补偿。

(五)被拆迁户利用自建房(联建房)用于居住、开展生产、经营和种养殖,经社、村、镇(街道)证明,按照房屋重置价标准对应房屋结构补偿标准的60%计算补偿。

(六)被拆迁户的简易和偏房结构房屋,按照房屋重置价标准实施补偿。

第二十条  征收被征地组织土地时,对农村村民住宅,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以下简称自建房方式安置)、提供安置房(以下简称还房方式安置)或者货币补偿(以下简称货币方式安置)的方式对被拆迁户进行住房安置。

(一)被拆迁农房在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区内的,采取货币方式安置或还房方式安置。被拆迁安置人员只能享受一次货币方式或还房方式安置。被拆迁户选择货币方式安置的,征地机构不再提供安置房,被拆迁户也不再享有申请宅基地建房的权利。

(二)被拆迁农房在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区外且被征地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采取货币方式安置或还房方式安置;被征地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的,可选择自建房方式安置。

住房安置的具体方式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

第二十一条  实施房屋拆迁住房安置时,选择货币方式安置或还房方式安置的被拆迁户,其住房安置人员的认定条件:

(一)征地时符合社会保障安置条件的人员;

(二)因征地已纳入社会保障安置但未进行住房安置,也未享受过福利房且无其他住房的人员;

(三)符合本条(二)项安置条件的初婚、丧偶再婚(尚在婚姻存续期)的配偶和共同生育未满18周岁的子女(农业户籍需迁入征地区域);

(四)住房补偿安置时,长期居住在被拆迁房屋的城镇居民,经调查核实在户籍所在地无其他住房,未享受过农房拆迁安置和政府、单位福利房等保障性住房的下列人员,可申请与被拆迁户合并进行住房安置:

1.户籍已迁回被征地组织的轮换工本人;

2.因占地招工从被征地组织迁出的占地工及其配偶和子女本人;

3.因小城镇建设、读书原因,将户籍迁出被征地组织的本人;

4.初婚、丧偶再婚(尚在婚姻存续期)的配偶和共同生育的18周岁以下子女本人。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户选择货币方式安置的,征地机构按应住房安置人数,一次性计发每人30平方米的基本住房安置面积购房费。被拆迁农房面积人均30平方米以内(含30平方米)部分,不再按照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进行补偿;基本住房面积人均3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照本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补偿。

基本住房安置面积按照先正房后偏房、建筑质量由好到次的顺序进行抵扣。

第二十三条  基本住房安置面积购房费发放标准为:

(一)西郊街道、安阜街道、象鼻街道和菜坝镇范围内,每个应安置人员20.4万元;

(二)李庄镇、宋家镇范围内,每个应安置人员18万元;

(三)其他镇范围内,每个应安置人员15万元。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户选择还房方式安置的,以房屋套内面积进行住房安置并结算房款。征地机构根据应住房安置人数,按照每人30平方米的基本住房安置面积提供安置房,被拆迁户不支付购房费用。被拆迁农房面积人均30平方米以内(含30平方米)部分,不再按照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进行补偿;基本住房面积人均3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照本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补偿。

基本住房安置面积按照先正房后偏房、建筑质量由好到次的顺序进行抵扣。

因户型设计原因,超过基本住房安置面积人均10平方米以内(含10平方米),购买标准为西郊街道、安阜街道、象鼻街道和菜坝镇每平方米3500元,李庄镇、宋家镇每平方米3000元,其他镇每平方米2000元。

因户型设计原因,未达到人均30平方米基本住房安置面积的,由征地机构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基本住房安置面积购房费发放标准,向被拆迁安置户支付未达到基本住房安置面积差额部分的购房费。

第二十五条  已签订还房补偿安置协议,在安置房分配落实到户前,被拆迁户应安置人员中,有下列情形的可自愿申请,经批准后,可增加不超过30平方米的住房面积:

(一)住房安置时年满18周岁以上,且无婚史的人员;

(二)在签订还房补偿安置协议时,已丧偶至住房安置时仍未再婚的。

安置房分配落实到户前,被拆迁户应与征地机构签订房屋拆迁还房补偿安置补充协议,并按实际增加的安置房住房面积完清购房价款。购买标准为西郊街道、安阜街道、象鼻街道和菜坝镇每平方米3500元,李庄镇、宋家镇每平方米3000元,其他镇每平方米2000元。

第二十六条  在签订还房补偿安置协议后至安置入住期间依法新增(初婚、丧偶再婚、出生入户)人员,可自愿申请不超过30平方米的住房面积,被拆迁户应与征地机构签订房屋拆迁还房补偿安置补充协议,经批准后,按砖混结构房屋重置价缴纳基本住房安置面积抵扣款。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组织土地全部被征收,已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并享受待遇、在被征地组织无住房的人员,按砖混结构房屋重置价缴纳30平方米基本住房安置面积抵扣款后,可选择货币方式安置或还房方式安置,不发放搬迁和入住补助、搬迁奖励、过渡费。

第二十八条  按照自建房方式安置的人员必须是被征地组织在册农业人员,并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农房拆迁补偿补助后,由被拆迁户按照农村村民建房管理的有关规定申请宅基地建房。

第五章  其他补助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纳入住房安置的人员中,经区政府或者民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特困人员、孤儿和二级(乙级)及以上等级残疾人,在按时完成房屋拆迁后,可给予每人5000元的一次性补助。

第三十条  被拆迁户选择货币方式安置,征地机构按《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补偿款项兑现后12个月以内,在翠屏区范围内购买商品房(不含二手房)的,征地机构根据购买商品房所在区域和建筑面积给予奖励:

(一)在合江门街道、大观楼街道、安阜街道、象鼻街道、西郊街道和菜坝镇范围购买的,每平方米奖励600元;

(二)在李庄镇、宋家镇、思坡镇、宗场镇、双谊镇、永兴镇、白花镇、牟坪镇、李端镇、金秋湖镇、金坪镇范围购买的,每平方米奖励300元。

奖励面积最高不超过人均30平方米,新购商品房购买日期以翠屏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事务中心商品房预售网签备案时间为准,超过时限购买的不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被拆迁农房的装修(装饰)补偿,被拆迁户可以在下列方式中选择一种补偿方式:

(一)按照宜宾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屋装修(装饰)补偿标准按实清点后计算补偿;

(二)按照每个应安置人员1.5万元的标准包干补偿。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户选择货币方式安置或者还房方式安置的,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完成搬迁并腾空交房的,按照每个应安置人员1.4万元的标准给予搬迁奖励。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协议并腾空交房的,不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按照自建房方式安置的,被拆迁农房按照本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被拆迁户补偿,同时给予以下补助(3人以下户按3人计算,3人以上户按实际人口计算):

(一)按照应进行住房安置人员每人1.5万元的标准,给予被拆迁户新建房一次性基础设施建设补助,用于新建房的场地平整、水电设施安装补助等;

(二)在规定期限内搬迁并腾空交房的,可按准建面积每平方米250元的标准给予搬迁奖励;实际建筑面积不足人均60平方米的,按不低于人均60平方米给予搬迁奖励;

(三)新占宅基地的,可按人均30平方米给予一次性新占宅基地青苗补助,标准按统一年产值计算。

第三十四条  征地机构在被拆迁户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腾空交房后,按照应安置人员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发放过渡费:

(一)被拆迁户选择货币方式安置的,一次性发放6个月过渡费;

(二)被拆迁户选择还房方式安置的,过渡费以实际过渡时间计发,过渡期超过12个月,过渡费从第13个月起按照每人每月600元的标准发放。提供安置房后,按领取最后一个月的过渡费标准,再一次性发放3个月;

(三)采取自建房方式安置的被拆迁户,一次性发放12个月过渡费。

被拆迁户签订还房补偿安置补充协议的,新出生人员从出生之日起发放,新结婚人员从结婚登记日起发放。计算方式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发放。

第三十五条  征地机构按照每户3000元的标准给予被拆迁户搬迁和入住补助,含搬家补助费、炉具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户选择货币方式安置或者还房方式安置的,按照每人1000元的标准一次性给予应安置人员物管费补助。

第三十七条  青苗、林木以单位土地面积包干补偿方式实施补偿的,按被征收土地面积每亩400元的标准,向被征地组织支付补偿资金分配补助费;按照征收土地面积每亩200元的标准,向被征地组织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支付补偿资金分配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被征地组织按时签订征收土地协议、接受补偿并在规定时间内交出被征收土地的,待清除完毕地面附着物后,征地机构按照每亩1000元的标准给予被征地组织交地奖励。

第三十九条  按农业安置方式实施补偿的,按每户100元的标准支付给被征地组织土地调整费。

第四十条  征收设施农业用地上的附着物,参照集体土地拆迁补偿标准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实际从事或持有合法证照开展生产经营的企业或农户,可结合生产经营年限、规模、类别、搬迁损失、搬迁难易度等情况,给予其一次性搬迁补助、停产停业损失补助。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中的“无其他住房”指无租住公房,无经济适用房、政府统建房、自建房、房改房、集体公房、集资建房等福利分房。

第四十三条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  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对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地组织或被拆迁农户,由区政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被征地组织或被拆迁农户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期限内不腾退土地和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的,由区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并实施补偿安置后,已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地组织或被拆迁户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腾退土地和房屋的义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由区政府作出要求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被征地组织或被拆迁户在该书面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腾退土地和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区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实施有效期内,如国家、省、市出台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